第62章 大家都是善人(2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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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了统治人数众多的汉人和各族劳动人民,元代不仅赋予蒙古贵族以种种特权,而且对各级官吏的犯罪宽大无边。

《元史刑法志》《元典章》及《大元通制》的“职制”部分,大多数条文都是申明应该怎么做,不应该怎么做,用“禁止”“罪之”字样代替具体刑罚规定。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,事实上是徒具条文而已。

少数有明确刑罚标准的条款,与《唐律》《明律》相比,在量刑轻重上也很悬殊。

如官吏枉法犯赃,《唐律》规定十五匹绞,《明律》规定八十贯绞,唐、明、清计赃方法不同,但量刑轻重大体相当,而元代法律却规定枉法犯赃一百贯以上杖一百零七。

又如泄露机密重事,依照《唐律》《明律》要处死刑,而元代法律只说“论罪”,并无科刑规定。再如官吏滥用权力逮捕监禁人,《唐律》《明律》均要杖八十,而元代法律规定笞十七,如此等等。

如果将《元律》与《唐律》《明律》有关官吏违法犯罪的相应或相近条款加以比较,便可以看到,元代法律在量刑上要轻得多。

在阶级社会中,民族压迫,实质上是个阶级压迫问题。这一点在元代法律中体现得十分明显、突出。

这也导致了元朝的地方官员的贪赃枉法尤为猖獗,哪怕是皇帝下达的赈灾粮款也能被这群官员们瓜分的一干二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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